据甘肃省政府网站消息,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应当充分认识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作用,坚定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原则,依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确保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强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纳入评选表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质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针对民营经济组织、阻碍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门槛;不得在环保、卫生、安保、质检、消防等方面的准入条件之外违规设置障碍;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涉民营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壁垒排查工作,清理整治违规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各类不合理规定和做法,完善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定期归集和通报违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典型案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履行下列职责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地方标准、行业规范;
(二)实施土地供应,安排政府资金;
(三)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四)分配能耗指标,实施碳排放权配额管理;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资质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七)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业资格认定和人才分类评价,评优评先;
(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以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五)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六)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促进民营经济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培育关键行业民营科技领军企业、专精特新和创新能力强的民营经济组织特色产业集群,建立特色品牌保护机制,提升产品核心竞争力。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以及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推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通、水利、清洁能源及新型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设施农业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政府以及社会资本合作新建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
第八条 建立政府和金融机构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难问题。统筹已设立的各类专项资金和政府投资基金,采取贷款贴息、奖励、补助、股权投资、风险补偿等形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款需求提供便利。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续贷业务,持续扩大信用贷款规模,加大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授信、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得通过前置收取利息、克扣放款金额、搭售理财产品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提高综合融资成本。
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积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强化政策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创新投入,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省级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鼓励国有企业、民营经济组织组建创新联合体;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省级重大技术攻关,牵头承担新材料、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新型储能、军民融合、数字经济、低空经济、生物医药、现代农业等领域的攻关任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创新,合作开展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依法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对获得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创新、知识产权等奖项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指导和维权服务。
第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和创新管理模式、组织结构、企业文化,逐步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和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的企业文化氛围,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建立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交流和解决问题机制以及恳谈会制度,在企业创新孵化、经营困难、登记纳统、战略调整、增资扩产以及筹备上市时,及时到访了解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平台载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反映各类诉求问题渠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问题收集、分办转办、跟踪反馈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合理诉求和实际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明确制定时限;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解读信息。对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清理和废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作发展,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支持、鼓励通过混合所有制方式,加强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的合作;支持国有企业和民营经济组织双向进入,交叉持股,释放企业发展潜力,提升竞争力。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高技术管理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享受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税收减免、创业补贴、经费资助、就医保障、职称评审等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允许达到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共建实训基地,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通过人才激励、技术入股、项目分红等方式,激发人才的创新创造活力,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健全和落实失信惩戒制度。设定涉及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设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依法做好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修复工作。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修复按照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应当根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开展,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联合检查范围,推行综合查一次和非现场无感式监管,通过涉企行政检查系统,实现对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数字化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畅通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渠道,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征收、征用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禁止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办、监督问责机制,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的账款,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拖延结算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治理政策落实、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